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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保护法(第2版)[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

  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还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一方面,各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日益趋同;另一方面,在这一领域还出现了一批国际规范。这种国际化趋势,是国际贸易的发展及国际统一市场形成的必然结果。目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国际立法包括: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海牙公约》),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1980年联合国《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1985年欧共体《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相互接近的指令》,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及欧洲理事会《消费者保护宪章》,等等。

  (一)《保护消费者准则》

  《保护消费者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是在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的倡导下制定的,由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未经投票通过,第39/248号决议予以核可,是目前影响最大的全球性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综合性国际立法。该准则分4个部分,共46条。

  《准则》第1条规定了该准则的目标,包括:(1)协助各国为本国消费者争取和保护适当的保护;(2)使生产和分配形式适应消费者的需要和愿望;(3)鼓励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和劳务的各方遵守行为道德标准;(4)协助各国限制所有企业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上采用对消费者有不利影响的商业陋习;(5)鼓励发展独立的消费者团体;(6)推进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合作;(7)鼓励发展市场条件,以较低价格向消费者提供更大的选择。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应当考虑本准则的要求拟订、加强或保持有力的保护消费者政策,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使消费者获得充足的信息,实现良好的消费教育,使消费者获得有效的赔偿办法,享有能组织影响国家决策过程的消费者组织的自由。《准则》还强调各国政府制定政策时应特别注意确保执行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并要求所有企业应当遵守其所在国的法律政策。

  《准则》还分别就身体安全、消费者经济利益、消费品和服务的标准、基本消费品和服务的分配设施、消费者赔偿、教育和宣传方案以及具体领域的措施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在消费者安全方面,《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制定法律、采用或制定标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制定适当的政策约束生产、经销者的行为,以确保产品安全;制定适当政策,保证制造商和经销商在发现上市产品存在未曾预见的危险时,能及时让消费者获得这一信息,并对有严重缺陷或重大危险的产品能及时收回、修改、更换。在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方面,《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应设法使消费者获得最大的利益,并有效保护消费者不受不利惯例的影响;应对可能有害消费者的限制性和其他滥用性商业惯例进行管制;应制定政策,明确制造商责任;鼓励公平有效竞争;督促制造商和零售商提供售后服务和条件;保护消费者免受片面标准合同等契约之害;取缔不公平的销售和推销做法,使消费者获得独立判断的充分信息;鼓励各方面参与正确信息流通,鼓励企业与消费者合作,制定有利于消费者的商业守则;应定期审查有关度量衡方面的法律。在消费品和服务安全质量标准方面,《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应制定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并保证其实施;尽快提高低于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标准的标准,提供检验设施。在基本消费品和服务的分配设施方面,《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应制定或维持保证消费者有效分配货物和服务的政策,并特别分配有断绝之虞的地区;应鼓励设立消费者合作社和有关贸易活动。在消费者赔偿方面,《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使消费者或有关组织能通过迅速、公平、花费不多、容易进行的正式或非正式程序获得赔偿;应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和非正式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争端;并应向消费者提供赔偿和其他解决争端程序的资料。在政府和宣传方面,《准则》要求各国政府制定全面的消费者教育宣传方案,应使消费者教育成为教育制度基本课程的组成部分;消费者教育宣传方案应包括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应鼓励消费者组织和其他团体执行教育宣传方案;商业界应从事或参与消费者教育宣传方案;应考虑将信息传播到农村及不识字的消费者;应举办或鼓励有关消费者保护专业人员的培训。在具体领域的保护措施方面,《准则》就粮食、饮水、药品等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准则》号召各国政府应加强国际合作,互相交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消费者保护宪章》

  《消费者保护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是由欧洲理事会制定的,共分5个部分,分别对消费者要求保护和援助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获得信息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成立代表机构获得咨询的权利做了规定。

  为了实现消费者要求保护和援助的权利,《宪章》要求:各国政府应制定商品和服务安全标准;禁止销售或提供可能危害消费者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保护消费者免遭经营者滥用实力的损害;各国立法应规定各种广告不得欺骗消费者,标示和广告应提供必要准确的信息;应对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进行修改。

  为了实现消费者损害赔偿权,《宪章》规定,各国政府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而无代价地利用有关法律程序和公正的小额索赔仲裁方式;在因产品、服务的错误说明而致消费者损害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由业者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实现消费者获得正确充分的信息权,《宪章》规定,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应有权获得包括提供者身份在内的足够信息,以便其能够在竞争产品和服务之间做出适当的选择;购买者有权获得保证其安全满意地使用产品和服务的各种信息和通知;政府必须制定有关质量、使用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为了实现消费者成立代表机构和获得咨询的权利,《宪章》规定,政府应当赞助消费者自愿组织,并在立法、司法、消费者的管理和咨询服务等方面征求其意见;各国应建立独立、有效、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权力机构,对产品成分、性能、标示、用途和服务效能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公布其结果;尽可能地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实施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

  此外,《宪章》还要求在西欧应举国一致地共同促使行业团体制定高标准的行为规则,并提交国内消费者保护权力机构批准。

  (三)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全称为《关于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相互接近的指令》,其前身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草案)》,由欧共体于1976年公布,经过1979年和1985年两次修改后,由欧共体批准通过。该《指令》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欧共体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统一,其适用范围是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

  《指令》规定了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经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损害存在,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确定生产者承担责任;除非生产者能证明:(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3)产品不是生产者为销售或具有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亦非生产者在其商业活动过程中生产或分销;(4)产品缺陷是为了使产品符合政府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的;(5)缺陷是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6)产品缺陷是由于零部件产品的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的。

  《指令》规定了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可承担产品责任的经营者包括: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表示于产品之上以表明其为生产者的人,以销售、出售或其他形式的分销目的将产品输入欧共体的进口人以及在不能确认生产者的情况下的产品供应者。

  《指令》还对损害的范围和最高赔偿金额进行了规定。指令所指的损害是指人身伤害、死亡以及不低于5000欧洲货币单位的财产损失。但财产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及商业性使用的财产,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死亡,总赔偿额不超过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指令》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应当被合理地推定为已知道损害、缺陷、生产者身份之日起算,索赔权自产品投入流通10年后消灭。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1988年8月1日前采取适当国内立法措施将其在国内实施。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概况

  在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制定的。在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消费品供应普遍存在短缺现象,因此,消费者所面临的主要是消费需求得不到满足的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逐步形成,依赖商品而生活的人越来越多,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事件也不断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充分意识到消费者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各种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通过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除《刑法》及《民法通则》外,二十多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目前,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举其要者,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满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并于同日公布。《消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实际上,在该法颁布以前,我国各地就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性立法。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率先制定了《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此后,湖北、江苏、贵州、吉林、浙江、重庆等省市亦相继颁布了类似的地方法规。到1989年10月,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这些地方法规对我国消费者立法的出台提供了充分的准备。全国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始于1985年,此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组织草拟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前后修改了18稿,于1989年报送国务院。1990年“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建议稿)》,后经多次修改、征求意见,于1993年3月提交国务院审议。1993年8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初步审议,10月底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以满票127票通过。《消法》是一部宣言性的法律,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起统帅作用,类似于消费者保护法总纲。其内容包括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及附则,共8章55条。

  2、消费品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

  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90年卫生部发布的《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5月卫生部发布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1996年4月卫生部发布的《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3月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2000年1月卫生部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4月卫生部发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3年3月卫生部发布的《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等。

  3、商品质量方面的立法

  目前已颁布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89年2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订),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1985年9月6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88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8月机械部发布的《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鉴定试验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12月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标准》,1998年经贸委发布《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0年1月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等。

  4、商品标示宣传方面的立法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有: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10月27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等。除此以外,国务院各部委还发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992年8月国家工商局、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7月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3月国家工商局、卫生部联合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6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12月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广告活动道德规范》,1998年9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电视直销广告管理的通知》,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修订),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2000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暂行办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净化了市场环境。

  5、物价、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

  目前颁布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8年国家物价总局发布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1999年修订),1990年2月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1994年3月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加强进出口商品国内价格管理的通知》,1994年11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国家计委等发布的《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1997年2月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发布《关于加强旅游价格管理整顿旅游价格秩序的通知》,1997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9月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9年1月国家计委发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价格管理的通知》,2001年6月国家计委、教育部、国家新闻总署发布《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委发布《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发布《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计委发布《食盐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等,通过这些法律规范和准法律规范,有效地规范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打击了不法经营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侵犯消费者权益救济方面的立法

  为了保证消费者救济渠道的畅通,为受害消费者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范或准法律规范。其中包括:1995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199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颁布的《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8年修订),1997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管理办法》,2004年3月颁布的《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有关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规范的颁布,对便利消费者索赔,强化对经营者的约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此外,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的行为大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将逐步健全并完善,消费者权益必将会得到更加严密、充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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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犯罪论体系[全国中青年刑法学者专题研讨会文集]
丛书名: 全国中青年刑法学者专题研讨会文集
ISBN: 7-301-12081-1
作者: 梁根林/主编
版印次: 1-1
开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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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 515 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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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 ¥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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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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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实战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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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实战1+1

书号: 7503673740
ISBN: 7-5036-7374-0
作者: 法律考试中心/组编
印次: 1-1
开本: 大16开
装订:
字数: 250 千字
浏览次数: 37
定价: ¥20.00
出版日期: 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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