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韩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韩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韩某某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与某某运输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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